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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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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勞基法,直接用民法247-1打掉競業禁止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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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3 11:07 編輯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11頁)所載以觀,乃
    原告提供制式化約定書,專供原告員工簽署者,原告亦自承
    公司內部負責業務工作者均需簽署此份合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74頁),惟核其內各項約定條款,均經原告預先打字排版
    製作完成,員工僅能在留白簽名處簽名,並無從增刪更改,
    原告復自陳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未經修改即簽名(見本
    院卷二第74頁),堪認系爭合約書即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
    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而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
    後,3 年內於原告營業項目及經營之區域範圍內,不得自行
    從事或受僱、受任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或投資該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5 %以上等
    語,乃競業禁止約定,即對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有所限制。
    而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原告並無給付一定數額予被告,
    作為簽立系爭約定書之保障;兩造亦未約定被告在離職後,
    原告將給付被告其他薪資或金錢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徵原告於被告在職時或離職後,均未就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給予合理之填補。是縱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屬明確
    、合理、必要,然被告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既未曾受有
    合理之填補,被告抗辯系爭約定書第6 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定,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約定,
    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理。

ks 104訴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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