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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成立的時點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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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15:24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查上訴人係由詹秀惠等3人所成立之合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詹秀惠等3人於97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及共同經營補習事業,並推舉詹秀惠為合夥代表人,亦有系爭合夥契約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二第237頁),似見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即已成立。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辦理補習班立案設立,遽謂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借貸300萬元之對象不可能為上訴人?自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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