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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4-3-30 22: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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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06%2c2&ot=print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
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
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
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
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
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
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甲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
,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
乙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甲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
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文亭懿所為之侵權行為雖致原告受有損
害,然原告亦因而獲利計183 萬8,187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是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予以扣除。爰
據此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1,061 萬6,813 元(計算式
:1,245 萬5,000 元-183 萬8,187 元=1,061 萬6,81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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