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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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錯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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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22 20:35: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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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2 20:5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9%2c20240322%2c1

系爭贈與契約係兩造於110年2月17日在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處作成,此有公證書及錄影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證件袋)。經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過程中上訴人眼睛可直視公證人,正確回答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姓名,對於公證人所詢「過給妳女兒是不是?」以點頭示意,並對公證人之提問,如「平常誰照顧你?」回答「也是她」(指向被上訴人)、「那你過給她之後,你還要繼續住裡面對不對?」回答「對」並點頭、「那意如要不要繼續照顧你?」回答「要阿」(看向被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今天這個房子、土地你來公證(上訴人點頭),公證是要過給她,那公證完就要去辦過戶囉」回答「好」並點頭,最後依公證人指示簽署姓名等情(參附件所載),顯見上訴人當時尚有意識並能簡單回應公證人之問題。且上訴人當日亦曾至花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核對人貌及相關證明文件外,確認上訴人使用目的(不限定用途)及份數後核發乙節,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花市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印鑑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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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2 20:35:56 | 只看該作者
根據慈濟醫院護理照護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GCS),其中睜眼反應為E4、言語反應為V4、動作反應為M6(見上證3、上證4、被證11)。另花蓮醫院護理紀錄表記載 ,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8日住院期間之GCS為E3至E4、V4至V5、M4至M5(見上證31)。顯示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睜眼反應於聽到呼喚會睜開眼睛或主動地睜開眼睛(E3至E4),語言反應可應答但說話無邏輯性或說話有條理(V4至V5),動作反應對疼痛刺激有反應或可定出疼痛刺激部分或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M4至M6)(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實難認上訴人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無意識,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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