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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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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追加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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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21: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1,50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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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21:22:2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1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獲分配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未享有票據權利,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不法侵占該本票,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0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減縮起訴聲明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權利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1,50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關於本金1,50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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