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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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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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14 11:30: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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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12:3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原告固提
    出104年1月29日保證書、服務自願書(見卷第23、25頁),
    主張被告林桂蘭為被告王惠滿之保證人,應與王惠滿就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給付責任等語,惟林桂蘭已爭執其並不
    知悉在前開保證書、服務自願書上簽章乙事,另王惠滿亦陳
    明是由伊代林桂蘭簽名用印者,林桂蘭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在案,則原告自應就所提出各該文書上有關林桂蘭部分之形
    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自承:員工來彩券行上班
    ,只要有交資料過來,我就會相信,當時沒有跟林桂蘭確認
    等語(見卷第75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桂蘭確曾合意
    擔任王惠滿之保證人,或得謂林桂蘭曾授權王惠滿為其代理
    人等節,自難認林桂蘭與原告間存有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
    故本件原告依保證書、服務自願書約定內容,請求林桂蘭連
    帶給付款項,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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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4 21:26:4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
        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否認系爭會單影本之
        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單影本之真正,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會單影本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
        得作為認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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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7 20:13: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7 20:25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黃
    春季及林奐既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僅
    以前詞為據,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
    文為真正之證明,審酌黃春季及劉俊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
    未敘及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之印文為真正或其等在場
    親見林俊偉簽立及於契約上蓋用印文之事實,渠等證述亦無
    法證明原告與林俊偉間確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詳後述),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之
    印文為真,自難僅憑系爭借款契約上有「林俊偉」之印文即
    認系爭借款契約由林俊偉所簽立並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

縱使系爭借款契約記
    載有林俊偉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等語,仍無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其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情為真
    ,遑論黃春季及林奐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立
    ,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表面蓋有騎縫,用印精確並立有日期,仍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其主張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已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仍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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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09:48:39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惟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
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
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
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
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為
證,而依王娓娓於另案訴訟證稱原證17傳真函上的簽名是其之簽
名;原證13第4之4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其親簽
等語、張海若證述原證28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上訴人公司的,
原證26、38的章是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詞(見一審卷㈠第 188
頁、卷㈡第161 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似僅就原證13、17
、26、28及38文書上王娓娓或上訴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乙節為證述
,並未敘及該文書與其上簽章,係影印自同一原本;上訴人復就
此為爭執,抗辯該文書可能係被上訴人剪貼王娓娓等之簽章複印
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549至572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
須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或證明所提影本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
,以證明確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原審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或舉證
,遽以王娓娓及張海若已證述簽章真正,即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
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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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11:04:32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
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
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參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提
出之乙契約書影本,已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一審卷四九頁、
原審卷二六八頁背面),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以證其形式之
真正,倘兩造與洪榮宗確訂有兩份契約,洪榮宗何以僅能尋得契
約書影本?而該影本曾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認定係以甲
契約書影本為基礎,將部分不符處予以塗抹,……行複筆描繪修
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包括第1頁甲方:「陳秀瓊」、身分
證號碼……地址……第3頁3處甲方:「陳秀瓊」、見證人「巫
秀卿」、乙方:「代」等筆跡,以及蓋上相關人員印文、指紋)
,再重複影印而成等語,有該局鑑定書足憑(原審卷九一、九二
頁),其形式之真正復已有疑,原審逕臆認該局並非以精密科學
方法鑑定,究係如何判斷有塗抹及複筆描繪修飾之情事,顯值存
疑;復謂鑑定結果對於數項重大疑點未予論述,卻未遑進一步調
查釐清,遽認乙契約書為真正,進而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出資購地
之基礎,尚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
?有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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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5 21:43:4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
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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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1:46:52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通姦行為,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上訴人合照照片可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8-20頁、第21頁、第96頁)。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翻拍影本,已為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黃○娟更否認其內容真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75頁),自難採為證據。


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龍○婷證稱:卷附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係由伊所拍攝等語,然證人龍○婷同時證稱:會查看電腦係為了抽查小孩有無進入不該看之網站,伊知悉0000 000@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係黃○娟所使用,亦知悉劉○薇(即被上訴人之女)有自己之信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23頁),則證人龍○婷並無須開啟黃○娟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匣,特別查看黃○娟先前寄送郵件之理由,參以龍○婷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稱係為查看小孩使用網站情形而發現系爭電子郵件云云,已難憑採。況電子郵件寄件之複本,經點閱後得為自行編輯信件內容,係屬簡易之事,任何具使用網路經驗之人均可為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加以黃○娟已表示內容業經變造,並非其原本所寫之郵件內容,且無法證明田○和有使用000000000@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23頁),則縱龍○婷證稱係由黃○娟之網路電子郵件信箱瀏覽器翻拍信件,仍無得證明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電子郵件私文書之真正,自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合照之照片,審酌黃○娟本為田○和母親之義女,與田○和之原生家庭自幼時即已相識,為黃○娟、田○和兩人所自承(見原審第391號卷一第106頁、本院前審第527頁),渠兩人攬肩合照,衡與情理並無不妥適之處,無法證明兩人有逾越份際之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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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 13:49:54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記帳
    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三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
    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系爭
    記帳資料為真正,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非其出資購買所取得,自有可議。如附表一編號1 (同
    附表二編號3)所示87-ND00000000號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
    載林而宏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蓋有堅美公司登記章之登記日
    期為88年7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91、92 頁),似與上訴人
    所主張因自林而宏受讓股票而繳交證券交易稅及該股票送交
    堅美公司申請轉讓過戶之日期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97
    頁)。果爾,能否謂系爭證交稅繳款書無從證明林而宏曾轉
    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票予上訴人?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
    要。究竟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真正?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股票是否全部或一部屬該契約所載上訴人出資認購之股票
    ?堅美公司於87年間增資時,股東是否實際繳納股款?凡此
    俱與上訴人可否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判斷,
    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述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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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1:38: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
    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
    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
    其內容皆為真實。
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
    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
    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
    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
    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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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且該告知事項其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有原告「甲○○」之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要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暨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云云,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則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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