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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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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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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22:47 編輯

112/1986

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向上訴人取回船員證,等候上訴人派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並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務等情,惟未據說明上訴人所負該義務之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於在岸期間,得否隨時向上訴人取回所保管之船員證?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船資訊、機會,被上訴人得否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對其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攸關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船員證,遽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嫌速斷。且兩造間上開定期僱傭關係既於期間屆滿後終止,何以於各該契約終止後,仍存有類似留職停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亦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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