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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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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終止後的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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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24 20:40: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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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李國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且原告李國晴既已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經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願以贈與給原告李富誠之方式返還,堪認原告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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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4 19:40: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4 19: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本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名關係自因借名者即○○○之死亡而消滅。是黃郁喬等8人主張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另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用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之返還標的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全部財產」,然本院業已認定○○○及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名關係存在,且不因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無庸探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無訊問被上訴人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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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4 19:41:32 | 只看該作者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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