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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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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過世之配偶尋民試生前經第一審共同被告
石啟明(業經第一審判命其給付確定)介紹,與訴外人林鳳盟
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對面厝
小段九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鳳盟,以利
申請建築執照。嗣石啟明藉代辦過戶為由,自尋民試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及伊印鑑證明書,並於尋民試交付伊之印鑑章用印時
,私自用印於多份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文件,再與其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由其玉王智共謀以系爭土地抵債,且經由其玉找來
金主即被上訴人陳立志,以伊及王智為連帶債務人,另由石啟明
偽造伊之授權書,交由代書即被上訴人蔡沼池分別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陳立志,
借貸款項則均由由其玉取交訴外人橋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橋握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陳贊升,作為公司業務使用。因林
鳳盟有意退出合建案,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
玉淋出面與林鳳盟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林鳳盟將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轉讓予陳玉淋。迨尋民試過世後,石啟明復將合建一事告
知伊,邀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蔡沼池代書事務所更換
印鑑證明書,伊不疑有詐,將因遺失而更換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
章交予蔡沼池用印,蔡沼池再將該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交予陳贊升,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陳贊升名下。九十六年
一月四日陳贊升復依由其玉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與陳立志,同年
四月二十六日再過戶回陳贊升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與陳立
志,至同年五月三日方塗銷。陳贊升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及權利價值十萬元之地上權
與被上訴人周美珠,並為預告登記。旋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
日將系爭土地為陳贊升非法取得一事告知周美珠,詎周美珠仍於
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註銷上開預告登記,協助陳贊升脫產,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景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地政士第二十六條規定,並於原審對陳
玉淋、蔡沼池分別追加債務不履行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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