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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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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4 10: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雖定有明文,惟前開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始得
    提起。若不具上開要件,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
    9號裁判意旨)。

g1 宜蘭 105訴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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