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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9 22:53 編輯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查楊景雯所受損害共計319萬3,303元(含追加請求部分),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共45萬1,291元,林宏洋、黃永銓依序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林宏洋係楊景雯之使用人,應減輕黃永銓60%賠償金額,楊景雯與林宏洋間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既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自應先就楊景雯得請求林宏洋等2 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扣除強制險之給付後,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出林宏洋等2 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林宏洋等2 人各自所為之給付,以確定其等應賠償損害之數額。詎原審竟先依過失相抵計算出林宏洋等2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再扣抵該強制險之給付,及林宏洋等2人任意給付之金額,已有可議。
次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黃永銓給付楊景雯之金額,已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為原審所是認。果爾,於算定林宏洋應賠償金額時,似即應扣除黃永銓應分擔之金額,原審逕認林宏洋不得主張扣除黃永銓應負擔之金額,亦有可議。
又楊景雯因系爭事故有必要終身穿著特製鞋,每年須製作1雙1萬2,000元,其尚有餘命61 年,足見特製鞋費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則楊景雯請求為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然原審竟認該部分無須扣除中間利息,遽即命林宏洋等2 人為一次給付,仍嫌率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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