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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要等刑事審完的條件(民訴183、杜貴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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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9:1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4號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    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另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    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    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    要旨、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聲請人固稱黃俊豪於100 年以前之犯罪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移    送併辦,並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84    頁),惟觀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實係針對黃俊豪自92年    某日至100 年8 月止所為洩漏聲請人委託國內期貨交易資料    之行為,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    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    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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