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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人不適用民2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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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3 23:01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      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      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      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      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      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      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      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      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民事裁判可以參考。


是本件被告劉永祥係擔保被告劉月娥      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      任何利益,當無於協助借款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      約定無效之理。更何況,原告並未否定被告劉永祥有關民      法第745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行使,此從原告對被告劉      永祥係主張於對被告劉月娥之財產強執行無效果後,始請      求被告劉永祥為給付乙節可見一斑,是本件被告劉永祥締      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系爭借據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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