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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4 10:1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易言之,債務人於信 託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方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倘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 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對黃源泉有系爭本票債權縱然屬實,黃源泉於同 年9 月4 日或104 年1 月14日為信託行為期間,僅於103 年 8 月11日簽發118 萬8,000 元本票,是時其名下尚有價值8, 309 萬5,789 元之140-1 地號土地,縱扣除該土地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 萬元、普通抵押權3,000 萬元後,黃 泉源之資產總額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可認有 充足之清償能力,其上開信託行為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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