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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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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相關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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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6:14 編輯

G2 105重上678


再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      體的債權而定,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度年台上字第68      2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僅於確定時已發生或取得(簡稱為存在),且符合約定之      擔保債權範圍及債務人標準者,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惟確定時存在之債權解釋上不僅指當時已發生      者(已發生及既發生之債權),當時已存在之附條件債權      、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      未發生)亦應包括在內。例如就委任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確定前      ,已與債務人之債權人簽訂保證契約者,抵押權人(即保      證人)對債務人應有求償權,此項債權於確定時,抵押權      人尚未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故未發生但當時已有發生之原      因事實,仍為擔保效力所及。」(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下),103 年9 月修訂6 版,第391 頁)。查系爭同意      書約定:「…李素珍同意該筆土地(指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歸蔡宜修所有,並同意蔡宜修即日起開始使用該筆土地      ,並同意即日起以實際所有權人蔡宜修信託登記於受信託      人李素珍之方式暫時登記於李素珍名下。將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及權利人名義皆由蔡宜修決定,李素珍願意      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為保障蔡宜修權益,李素珍同意於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宜修新      台幣捌佰萬元做為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如      上所述,李素珍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宜修之系爭抵押      權,實係為擔保系爭同意書約定李素珍所負無條件配合蔡      宜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且系爭同      意書所約定李素珍對蔡宜修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並未定有期限,堪認蔡宜修對李素珍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屬其發生原因      事實已存在之債權,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依照上開說明      ,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      且楊美玲於本件係抗辯蔡宜修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縱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楊美玲於107 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予      何萬福,然蔡宜修迄未將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債      權額尚未確定,則楊美玲請求蔡宜修塗銷系爭抵押權,即      屬無據,其第一、第二備位請求確定所擔保債權數額為零      、結算其債權額,亦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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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12: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9 20: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申言之,在成立上從屬性來說,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遲於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存在並不重要,縱使在設定抵押權之當時無擔保債權發生,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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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13:37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0年11月1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至27頁),既尚未屆至,且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發生(民法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1但書、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縱使系爭借款有上訴人所述之約定利率超過最高利率限制,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及巧取利益部分不得請求給付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效力,上訴人執此為由,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瑕疵共同原則,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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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0:51:18 | 只看該作者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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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6:14: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6: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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