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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的專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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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3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利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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