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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不應夫妻一方免除而使子女失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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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 21:45: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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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 21:47 編輯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說明,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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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 22:00:29 | 只看該作者
據此,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聲請人黃思綺不得請
      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黃筠勻、黃筠雅之扶養費,從而不得
      就代墊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協議書有一方不用負扶養費者,則對方不得請求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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