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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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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金轉為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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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25 19:40: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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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吳嘉雄定金,且未於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8 條簽名同意原告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授
    權原告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請求給付違
    約金等語。然審諸證人吳嘉雄至遲於109 年5 月底時已加價
    至2,080 萬元而達到被告委託價格,並交付發票日為109 年
    5 月3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50萬支票,顯見該50萬元支
    票或稱為斡旋金,然於其出價達到被告委託價2,080 萬元時
    ,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即已達成合意,則先前所
    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斡旋金50萬元支票自可充作支付買賣
    價金之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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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1-25 19:43:18 | 只看該作者
然審以被告專任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為確認買方購買不動產之意
    願之金額而向買方收取斡旋金,並據此向賣方報告買方之出
    價等情,此乃不動產仲介市場之通常作法。而被告於原告告
    知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並將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轉為定金
    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並無因買方出價已
    達委託價格,而同意原告代為向買方收取定金之意思。復參
    以媒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
    ,然若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對已完成媒
    介義務之媒介居間人亦有所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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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5 19:44: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19:5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依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及吳嘉雄簽訂之不動產意願書,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
    方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本可於買賣
    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簽訂媒介就緒之買賣契約,自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
    間媒介之契約,不應因被告是否事先同意原告代向買方收受
    定金或原告是否有已將收受之定金交付予被告而有所不同。
    從而,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或授權原告收受定金,原告不得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開條款約定,請求違約金等情,
    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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