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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2 20: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再佐以兩造間關於系爭400萬元,除有前述於108年12月2日、3日之對話外(見原審卷第71、335頁),細繹兩造間自107年2月4日起之對話內容(見同卷第325-335頁):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即質疑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房地之舉措,並表示伊有花費過戶稅費、幫被上訴人清償貸款、買屋費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把伊已付出之費用先返還,甚至要求要把吳彩鳳積欠伊之債務還清,再加計11年的稅賦及增值,復坦言其不在乎房子,只在乎辛苦錢能否要得回來(見同卷第325、327頁)。而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房貸借據及付清收據,上訴人則列出清償具體金額(50萬元、吳彩鳳新厝10萬元、吳彩鳳來洗牙要的5萬元、貸款95萬5210元,見同卷第329、331頁),並於108年12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先匯錢,否則108年過戶之交易取消,被上訴人則回稱「同意」等情(見同卷第33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始終表達同一想法即【被上訴人若要取回系爭房地,必須要以先返還伊之前述支出、清償吳彩鳳之債務及加計系爭房地之增值等等作為條件】。故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上訴人願自付相關稅賦及費用,認上訴人徵得吳少淇2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非無可能等情,即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審另以上訴人上開具體支出金額縱認屬實,但加總金額僅222萬6223元(計算式:283,471元+7,542元+955,210元+98萬元=2,226,223元),遠低於系爭400萬元,認兩造間有無約定以給付系爭4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之對價,尚非無疑等情,亦未參酌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尚有提及應加計吳彩鳳積欠伊之債務,及系爭房地過戶至吳少淇2人名下長達11年之稅賦及增值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自己名下,而應允給付上訴人系爭40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400萬元有任何約定存在,並謂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並無合理事由云云,即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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