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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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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為他物權之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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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1: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所有權者,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於標的物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之物權,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並為他物權之泉源。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包括使用益權能及擔保權能,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與邱献樹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上訴人仍保有其使用權能,故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邱献樹所有,供邱献樹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為板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向板信銀行借款,乃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擔保權能提供予邱献樹,則邱献樹受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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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1:49:14 | 只看該作者
邱献樹受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之利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邱献樹必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信託收益。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約邱献樹本應向板信銀行清償全部借款後由板信銀行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邱献樹及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仍受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之利益(利益原形),即繼續使用系爭貸款(本於該利益而更有所取得),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運用同一擔保權能之損害,邱献樹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之利益,上訴人與邱献樹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每月30萬元,故此項利益應評價為每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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