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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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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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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3-2 07:07: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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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2:43 編輯

tpe 107重上91
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    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當事人    於買賣預約成立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    )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 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    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外,亦可認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給付定金之當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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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3-2 07:10:38 | 只看該作者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金服公司拒絕承作公開標售及
    兩造間就如何作價等契約必要之點未能合意,係不可歸責於
    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則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立約定金,所欲達成確保本約之成立為
    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確定不發生,上訴人復自認已將系爭支
    票交付鄭中平,並授權鄭中平代為兌領,以清償積欠鄭中平
    之一部債務(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1頁反面),乃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
    人不履行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支票
    款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債
    權存在,亦無從以本訴請求金額與反訴請求為抵銷。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60
    萬6968元、50萬元,合計110 萬69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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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 21:38:2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先位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 ,及於備位一訴訟類推適用同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
    金,無非以系爭匯款係屬立約定金乙情為據。惟按立約定金
    (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
    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
    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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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7 12:43:16 | 只看該作者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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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7 12:50: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3:14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訂立立約定金契約時,因主契約尚未成立,即不發生付
    定金當事人或受定金當事人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問題,自無契
    約履行或不能履行可言(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第713 頁)。而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
    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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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7 12:53: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3:14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
    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
    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
    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一面主張其已
    依寄達律師函之方式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意願書之合意,一面
    卻又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向本院請求被告返還加倍
    之定金,顯係以不能同時併存之法律效果而為主張,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後,並不足以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導出其所為權利主張存在,已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慣性,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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