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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母親死亡,老公/son請求慰撫金120w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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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5 13:40: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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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5 13:57 編輯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施朝宗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75歲,施朝宗之妻施陳富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施朝宗痛失愛侶,無妻可相互扶持,因此突發之交通事故,致原告與施    陳富美天人永隔,堪信原告施朝宗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施朝宗為國小畢業,開設美容美髮院(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其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營建業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    告施朝宗請求慰撫金賠償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200,000元,方屬公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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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5 13:52:08 | 只看該作者
本院斟酌原告施漢文之母施陳富美因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駕駛車輛撞擊
    施陳富美死亡,造成原告施漢文頓失其母,天倫幻滅,原本
    和樂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施漢文畢業於國立台北商業專科
    學校,現為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1,415,240元,財產總額
    為4,585,140元。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3歲,為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營建業(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105年
    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施漢文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0元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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