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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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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1-20 16:41: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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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0 16:43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29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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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0 16:41:53 | 只看該作者
是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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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0 16:42:45 | 只看該作者
查○○○等2人迄原法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年滿7歲,意見陳述書雖記載○○○心理非常壓抑,為考量其身心成長,不建議其出庭,但○○○亦表達若需要仍勉強可以出庭,○○○則表示隨時都可以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等2人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及意願,原法院未詳查○○○等2人有無向法院表達意見之能力及可能,而以適當方式使其等有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訪視報告及意見陳述書之內容,逕酌定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未充分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權,並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有可議,應予廢棄,則關於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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