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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違法之三角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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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次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
    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
    加倍返還支付人。」「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 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魯靜慈以陳麗甄為買賣交易人
    頭,為前手買賣及系爭買賣之交易,以違法之三角買賣,從
    中賺取差價480萬元,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追加
    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房屋等
    3 人連帶賠償,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認上
    訴人未盡原因事實明確之主張責任,已屬可議。而上訴人聲
    請調查陳麗甄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易之相關帳戶資料,攸
    關其主張魯靜慈以陳麗甄為買賣交易人頭事實,魯靜慈有無
    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難
    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認無調查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此
    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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