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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9 14: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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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4:39 編輯
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生所遺系爭土地經拍賣及實施分配結果,相對人及陳國輝等3人獲發還41,528,734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其中20,764,367元乃存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背面),堪認該帳戶之20,764,367元係屬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無疑。而依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3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77、178頁),該款項於101年11月26日存入後,旋即於翌日轉出2,047萬元,尚餘294,367元,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現存財產與原存入之現金遺產是否完全無涉?又附表編號1、4所示相對人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各類所得或債權等,是否源自於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保險而來?如是,則相對人於何時投保?是否為前揭現金遺產之替代利益?上情均有所不明,此關涉該等財產是否得為執行標的至為重大,非經調查不能明瞭,執行法院自應予查明,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盡調查之義務,徒依財產名義之形式外觀,逕認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係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予以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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