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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前雇主一定要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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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21:1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
    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
    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
    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
    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
    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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