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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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契和私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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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18 08:48: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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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08: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細觀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乃被上訴人間於107年2月27日所訂立,係就系爭房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俗稱公契),而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本非以提供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為必要,僅檢附由雙方所共同訂立之公契,即可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為達節稅之目的,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是依照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加以計算後予以填載,以資作為計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計算基礎,此為實務上之慣例,基此,公契乃當事人為辦理登記手續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常因需求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且其上所記載之價款金額係為核課稅捐之用,自不能單憑此份文書記載:「下列土地建物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等語,而推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實原因關係即為有償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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