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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訊問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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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9 07: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下同)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其立法說明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可知當事人經法院依職權訊問所為陳述,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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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8 23:47:14 | 只看該作者
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陳稱:原審卷第23頁照片上的女生,是伊本人;原審卷第83頁的對話紀錄,伊不太記得了;原審卷第89至103頁的對話紀錄,伊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7、143頁,是不是伊與邱華沐的對話,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可知被上訴人未否認原審卷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第137、1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其與邱華沐所為。本院再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則陳稱:原審卷第83頁是伊在原審交由律師提出,是邱華沐的手機還沒有壞掉的時候提出來的,當時邱華沐生病住院,因為他有很多客戶,伊必須幫忙接電話,伊接電話的時候加減會滑一下手機有什麼內容,結果就看到手機裡面有卷附邱華沐與被上訴人親密的照片,接著就看到通話紀錄。原審卷第89至103頁也都是邱華沐生病住院的時候看的,跟剛剛上面83頁的內容是不同時間看到的,伊是用手機翻拍邱華沐的手機。本院卷第137頁也是從邱華沐的手機看到的,上面有寫周怡君,還有周怡君的電話。本院卷第143頁跟前面所述的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核與邱華沐於原審證稱:伊直接把手機拿給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的原因,是要給上訴人聯絡客戶,交付手機時,伊有告知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由此可認,原審卷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第137、14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審卷第23頁之照片,係由上訴人翻拍邱華沐手機之畫面,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難認可採。再觀諸照片上顯示「○○○○○○○」、「0000000000」之內容,則可認該等對話,係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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