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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鑑定的性質及鑑定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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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2: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作成之鑑
    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應
    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
    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尤其所謂專家報告均乃相關專家本於渠等之專業智識,或親至現場勘察或履勘後,而將其所見所聞,本於其專業見解製作成專業報告,若認有與事實或相關證物不符之處,被告本可具體指明,或表達其自己之見解與理由,不得僅以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要件等語質疑。

由上可知,土技鑑定報告係經北市土技公會以被告之資料、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等為依據,並依其專業測量方式,就系爭建物予以測量所做成之報告,且土技鑑定報告經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提出,被告對該鑑定報告內容所做成之結論,並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為佐而予以辯論,從而,土技鑑定報告自得為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遭受損害之證據資料。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結論可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開挖施工作業,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率及高程發生變化,致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沉陷、牆面裂損、地坪裂損、門窗變形等損壞。足認被告宏昌公司於開挖及構築系爭工程之地下結構體施工期間未為適當之防護及安全措施,致系爭建物發生上開損害及傾斜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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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22:37:51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依前開規則所為之協調並不成立一節,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宏昌公司係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申請鑑定,並通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由原告指定鑑定機關。即係因宏昌公司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系爭建物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然原告否認其曾依上開爭議處理規則指定鑑定機關,實係由被告指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已兩造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於依上開爭議處理規則指定中華工商研究院後,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過程亦於系爭建物現場配合鑑定事項云云,原告則稱係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通知如未配合辦理會勘,即將該鄰損爭議案件撤銷列管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2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況原告於收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後,亦已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3頁),由此可知,原告固曾配合中華工商研究院至系爭建物辦理會勘,然此仍與兩造已達成合意鑑定尚屬有間。另,被告雖以原告已承認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單位係其先提等語主張兩造已合意由中華工商研究院予以鑑定一節,惟原告係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單位係伊先提的,但伊打電話去問得知當時鑑定不準,伊再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鑑定不準,晚點再為鑑定,但被告不採納,被告就請臺北市政府寫公文要伊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後,旋已向該單位詢問,並再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由中華工商研究院予以鑑定,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願以中華工商研究院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準此,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具體指定中華工商研究院作為鑑定機關之事實,則依上開爭議處理規則所定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作為鑑定,並非兩造已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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