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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與人與借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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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貸與被上訴人160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2紙及祭祀公業張○○年度總帳、決算書等為證(支付命令卷11、13頁,原審卷62、63、69、70頁),然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觀諸該2紙金錢借貸契約書雖均記載借款已如數交付親收點訖,惟其中107年1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100萬元借貸契約),借用人為「祭祀公業張○○」,另107年6月1日金額6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60萬元借貸契約),借用人則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兩者名稱不同,所蓋用之祭祀公業大章及「張○○」小章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變更為法人登記,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131頁),並於108年6月10日始為法人設立登記,豈有於設立登記前之107年6月1日即以「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名義書立60萬元借貸契約之可能。又上開2份借貸契約格式用語如出一轍,其中60萬元借貸契約第一條記載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陆拾萬元整」,該「陆」字之特殊選字,更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㈠狀相同(原審卷52頁),顯見該2份借貸契約均為上訴人所繕打。又上開100萬元借貸契約貸與人張文州欄位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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