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659|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契約解釋及比附援引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6-29 20:19: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20:3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雖執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未
    經全體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毋庸負擔因此所產生之稅捐或墊
    款云云。惟細繹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內容,乃係約
    定:「三合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及相關權利義務:……。
    ㈤就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產生之稅捐、規費墊款、行政罰
    鍰以及衍生之損害或訴訟等,如因可歸責於立協議書之一方
    所致時,相關損害及額外支出均由該方負擔並處理之,與他
    人無涉;如因此造成其他出資人之損害時,其他出資人得向
    該方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由該條約定已開宗明
    義記載:「合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及相關權利義務」及「
    就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產生之稅捐、規費墊款、行政罰鍰
    以及衍生之損害或訴訟等」各等語(見同上頁),自可見系
    爭合資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乃係專就系爭房屋是否因
    借名登記而生糾紛、損害之法律風險分配所為,核與本案係
    就合資契約本身如何分配出售獲利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
    不採。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3 08:40 , Processed in 0.019252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