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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約非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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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5 19: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黃憲文代表美麗華公司、黃世杰代表美麗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而簽約時黃世杰同時為美麗華公司、美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54頁、第411頁),又美麗華公司自承黃憲文為黃世杰之副總經理,並非監察人(見本院卷四第323頁),則美麗華公司未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與美麗新公司簽約,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然系爭服務契約簽訂後,美麗華公司即將大直影城交由美麗新公司經營管理,並依約支付服務費用,迄至107年5月3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見美麗華公司已事後承認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服務契約對美麗華公司發生效力。美麗華公司辯稱系爭服務契約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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