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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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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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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4 10:4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
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
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
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
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
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
重要性。查本件兩造係以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是否包含未完工房
屋為爭點(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未提及其法律性質究為本約
或預約,原審倘認就未完工房屋係成立預約,而與當事人陳述或
表明者不同,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
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並使當
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就未完工房
屋係成立預約,已有違背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交付上訴人之建物平面圖電子檔包含系爭
房屋與293號房屋部分(見一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證人即成浩
公司設計師陳冠文亦證述:「我是聽原告(即上訴人)就他承租
的範圍是前面和後面,他一開始說包含前面已蓋好的部份還有後
面尚未蓋好的部份」、「後來有(丈量到尚未蓋好的部份)」、
「進後面的沙料(即要舖建293 號房屋的地磚)時(被告即被上
訴人)有(在場)……(被告)反對我們進料的方法,但是同意
我們裝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4頁正反面、第137頁正反面)
,似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293 號房屋之主體結構已完成,果
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不包含293號房屋,被上訴人又何需交付293
號房屋平面圖予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裝潢293 號房屋乙事未為
反對?原審謂系爭租約所載第1年租金每月9萬元,係包含系爭房
屋與未完工房屋之租金,兩造合意俟未完工房屋建築完成後再就
此部分補訂本約,則兩造何以於系爭租約計入未完工房屋之租金
,而非待日後就未完工房屋補訂本約時,再就該部分租金另為約
定?亦滋疑義。
此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之認定,所關頗切,並
涉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暨被上訴人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自應予
以釐清。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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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9 20:19: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9 20:2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
第 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第一審陳明施錫義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合意繼續借名登記關係
(一審卷第76頁),似是主張施錫義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
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施錫義與施朝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逕為其不利之判決,
未免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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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3:02:5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末查,原審
係依上訴人於起訴狀、社工訪視及系爭保護令暨原審審理時自承
,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10 月間即自原住處遷至工作室,而否採
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於108年4月聲請保護
令時,始與被上訴人分居之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無行使闡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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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0:22: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0: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

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有長期滲(漏)水之瑕疵
,被上訴人拒不修繕,致伊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一審
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62頁),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是否本於
民法第430 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終止事由,並就該漏水之
瑕疵是否不能達契約目的,俱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該漏水瑕疵未達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程度,
遽認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進而以上述
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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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1 21:24: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1 21:28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
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
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 條
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系爭切結書第2條屬違
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違反專管專用之約定義務,乃原審認定之
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固需依約給付違約金,惟其於審理中已
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更審卷㈡ 第213頁以下),證人陳鳳珠於
更審前二審證稱:上訴人表明是桃園機場工程用剩的管子,以稍
微便宜的價格出賣等語(更審前二審卷㈡第44、45頁)。原審未
遑就本件違約金是否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是否已
有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
所受損害之情形為何?加以調查審認,即遽以:上訴人未就兩造
原約定違約金過高加以舉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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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8 10:46: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8 10:48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
自明。倘當事人所稱之金額並不明確,其陳述尚有未明,原審審
判長自應依同法第 199條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
何者為真實,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未經行使闡
明權即率為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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