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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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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7: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以系爭租約訂立之
        98年12月10日之際,兩造間既為男女朋友同居之親密關
        係,衡諸常情,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當無給付租金予附
        帶上訴人之理。是兩造間是否果有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
        ,即附帶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
        訴人是否果有給付附帶上訴人租金之意,已非無疑。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所載收付租金之情與系爭租約之約
        款不符,更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
        ,曾給付租金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於兩造交惡後
        ,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上訴人催討「租金」,堪認兩
        造於訂立系爭租約之際,並無為系爭租約所拘束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自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訂立,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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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7:45: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林滄海借用其餘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即應由被告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然查,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林滄海係借用其餘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然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主要為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否確實了解原告林滄海與其餘原告之關係,已非無疑。且原告林滄海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其係借用其餘原告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係主張受其餘原告委託代為理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第413至145頁),可知實際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人並非均為原告林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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