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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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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理由」規定在第2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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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3-13 16:38: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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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第 226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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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3 16:41:10 | 只看該作者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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