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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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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次婚姻的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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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4 21:17: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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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21: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審酌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因此男女交往而締結連理,為謀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關於彼此過往婚姻史,就我國傳統文化及善良風俗而言,確實為一般人作成結婚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應認雙方均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然乙○○於交往期間未告知其與高素真自86年4月19日起至87年1月26日止之婚姻關係,為乙○○自認事實(本院卷一第352頁),乙○○亦未揭露其與鍾月娥於98年8月3日起至102年5月8日,及與黃薇如於105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之婚姻關係,顯然違反上述告知義務,致甲○○在欠缺上開重要資訊之情形下,同意與乙○○結婚,甲○○主張其係受乙○○詐欺而與之結婚,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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