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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得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不及於第三人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該金錢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原因,致難以等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其他障礙原因消滅後,核發收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為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的而為變價行為。又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仍有該法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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