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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先位信託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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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0:35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曾慶豐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億6,000元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務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抗告人之所有系爭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7月25日。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5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相對人。詎債務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不依約定還款,計尚欠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有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是本件抵押權已登記生效,並符民法第873條抵押權行使要件,且係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而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忠實義務規定,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可對信託財產執行之規定,抗告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以信託物之受託人即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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