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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2-4-9 16: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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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嘉聯公司主張其對抗告人具新臺幣(下同)518萬1,450元本息確定債權,而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10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正本予富邦人壽,其主旨為:「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保單編號0000000000-00及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並於說明欄載:「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012號債權人嘉聯公司與債務人吳英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09年7月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6012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債權人嘉聯公司對第三人富邦人壽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債務人吳英哲對第三人有主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二、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經核系爭執行名義其內容並未表示嘉聯公司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另案確定判決係認:「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截至109年3月18日有44萬9,90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債權存在。確認吳英哲對富邦人壽截至109年3月18日有7萬5,27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債權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反面至52頁),該判決僅係確認抗告人對富邦人壽有前開債權存在,亦非表示執行法院或富邦人壽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強執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尚非得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得否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屬有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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