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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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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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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7 22:47: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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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7 2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持分證既於89年11月5日簽立,則上訴人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柯○艶102年4月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4月5日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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