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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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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後背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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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9-7 21:30: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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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40 編輯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反面觀之,票據      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      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      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指背書轉讓或交付      而言,若非依此流通方法而取得票據,則不在適用之列;      而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到期後背書,因其僅有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受讓票據之後      手無法取得大於前者之權利,故無票據善意取得之適用(      見學者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1月版,第      105至106頁;學者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88年11月版,      第105至106頁;學者王志誠著「票據法」89年3月版,第      163至164頁)。

tn 106簡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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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7 21:3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40 編輯

復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文義固未包含「交付轉      讓」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性之立法目的,且      參諸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效果相同,故於      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方式轉讓無記      名票據權利之情形,應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無票據法上擔保之效力      ,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      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於系爭14張本票到期日(最後到期日為104年9
      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後之105年1月間,始
      自張清淇處取得系爭14張本票,依前開說明,僅具有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應適用民法債權讓與瑕疵承繼原則(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人的
      抗辯不中斷。而張清淇既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大於其前手張清淇之權利,上訴人
      得以所得對抗張清淇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14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應屬有據。
tn 106簡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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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3:08: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但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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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3:09:52 | 只看該作者
可見億成公司係於108年9月2日方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該日期顯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自屬期限後背書,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係屬同一,系爭工程款債權內容為施作後估驗計價之3,000萬元及億成公司借貸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229、333頁),可見本件票據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及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而億成公司對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敘如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即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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