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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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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中的債務人各項義務(答覆義務、報告義務、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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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 23:09: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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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 23:1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下二同)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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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 23:10:41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前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除依職權發函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收入及支出等財產狀況及陳述意見外,另通知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進行調查程序,上開函文及通知分別業於111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向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且本院復有於111年2月18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是否有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函文及開庭通知,詎聲請人表示伊知道有這件事,現在寄存在嘉義北門派出所,伊現在沒有時間處理消債的事情所以不想去收,不會去開庭,也不會補正要伊補的文件等情,此有
  本院110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民弘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7號函、送達證書2紙、111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99頁、第103頁、第133頁);嗣於111年3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聲請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未提出書狀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對於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聲請人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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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 23:12:44 | 只看該作者
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並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資訊,俾其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惟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其他投機行為,已難認債權人滙豐銀行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國或國內旅遊等情形,僅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核無必要。況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權人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0月至12月間,均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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