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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抽象輕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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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5 21:45: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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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5 21:52 編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言,包括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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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37: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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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42:34 | 只看該作者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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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43:54 | 只看該作者
而有探詢或查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及必要性之行為,惟其最終既仍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以收受匯款,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其所為顯然低於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又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1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免其過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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