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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1: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下同)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可見物之瑕疵,有未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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