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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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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4 1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鄭永昌等4人雖辯稱: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核發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參以鄭黃蓁蓁係於102年12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加計30天之公告期為103年1月8日,可知該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應為補發權狀,無從以印鑑證明佐證上訴人所稱之贈與事實等語。惟鄭黃蓁蓁已於102年12月9日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事宜,已如前述,且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僅勾選填載附繳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各1份,並未勾選附繳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07頁),是鄭永昌等4人辯稱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補發權狀云云,應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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