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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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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12 09:01: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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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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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09:39:38 | 只看該作者
ntp 109訴472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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