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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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合意分攤律師及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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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4 14:5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可知系爭契約書確已載明係以「法律途徑」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兩造父親即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枝盛名下土地,約定費用亦已載明為系爭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契約書即是為了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法律訴訟所為,且約定之費用即為律師費和裁判費,縱然上訴人於簽立後並未再明示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然認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已默示授權被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爭訴訟,是認上訴人於事後推諉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及洽談律師費用,而不願分攤系爭訴訟所生律師費及裁判費云云,應不可採。再系爭契約已就契約必要之點「請求張枝盛返還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張枝盛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分擔之標的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分擔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張育盛」等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上,是上訴人再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該契約至多僅能充作正式契約之預約云云,即有所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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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4 14:52:39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復已於系爭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上訴人及張育成、張枝深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並經高等法院裁定上訴人及張育成、張枝深應追加為原告,並為視同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卷確認無誤。是由此可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之原因,應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未要求列名,以免破壞其與張枝盛間兄妹情誼,且被上訴人亦誤認未列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為訴訟當事人,訴訟亦為合法,且上訴人亦可同受勝訴裁判之利益,始未將之列名其上,此亦可從被上訴人不僅未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亦未列系爭契約之另一當事人即張育成為當事人為佐證,否則於系爭案件訴訟進行中,將上訴人及張育成列為訴訟當事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難度或須多增加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若恐上訴人日後會就此爭執,被上訴人自會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列名為當事人,而當事人在收受系爭一審訴訟期日通知時,亦未到庭表示要同列為當事人,或要求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確可證明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將其等同列為訴訟當事人之故,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訴訟未獲勝訴判決後,再以此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委託律師進行之意及主張因未列名於訴訟中,而不須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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