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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訴法第446條而非民訴法第4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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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5 20: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假鑽偽充真鑽為擔保,詐騙伊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再貸與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遂將系爭借款給付金主(原審卷第97頁),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允諾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2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80號(下稱前審)仍主張遭上訴人詐騙而同意向訴外人賈文中借用系爭借款再貸與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致伊遭金主即訴外人賈文中追償而受有損害(前審卷一第161頁),另主張如認上訴人所為非屬詐欺,兩造間亦成立借款契約,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2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則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賈文中,被上訴人非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之人,因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再列先、備聲明(本院卷第176、193頁),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段、後段)為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借款契約存在,伊已清償賈文中200萬元,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核其依據之事實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歷審均未主張民法第312條,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云云。惟該條所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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