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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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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原因與假扣押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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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3 22:46: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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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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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22:49: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22:50 編輯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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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22:50:58 | 只看該作者
另,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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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4 05:54:30 | 只看該作者
又異議人主張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回贖款項,均遭相對人敷衍處理等情,然此僅屬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尚無從逕認亦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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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4 05:55:35 | 只看該作者
異議人雖主張:致富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1370萬元,除異議人外,仍有多名投資者購買致富公司銷售PT公司之境外基金,致富公司資本額已不足清償等語,並以刑事告訴狀及外匯天眼報導資料等為證。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僅異議人為告訴人,並無所謂其他投資者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依此憑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向致富公司求償之情。又,異議人以外匯天眼網路新聞之「PT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發布公告指出日本、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對PT公司等金融機構嚴格審查,致近期交易暫停云云,然其所報導消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縱令屬實,然各國就金融機構審查法規本不一致,異議人所指印尼辦事處對「PT公司」嚴格審查則係屬外國金融法令,自不得作為我國審核金融機構、評估金融風險之標準,且上情乃係PT公司之營運狀況,核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即致富公司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僅係屬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成立之情,與假扣押原因之認定無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其對相對人聲請予以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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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4 05:56:30 | 只看該作者
另,異議人所稱致富公司之香港總公司即旭暉集團恐為澳豐詐騙案件之上游云云,然本件既係因相對人銷售系爭基金PT公司之系爭基金所致者,亦無相關證據可認相對人與澳豐詐騙案件有所關聯,自無從據此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從而,依異議人提出PT公司投資交易明細暨現金交易紀錄顯示,異議人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現金結餘為美金270元,利息為美金2355元,異議人主張其受有美金5萬2625元(換算新臺幣165萬4003.75元)之損害,又致富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37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致富公司雖於112年5月22日起已辦理停業1年、公司遷址卻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惟觀之蕭淑華與異議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蕭淑華仍有將致富公司搬遷至新址一事告知異議人,且異議人與蕭淑華間直至112年7月11日止仍有保持聯繫,堪認相對人持續以訊息方式向異議人說明投資狀況,尚難認有何異議人所稱高概率脫產或惡意規避債務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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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4 05:56:59 | 只看該作者
異議人雖主張:致富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1370萬元,除異議人外,仍有多名投資者購買致富公司銷售PT公司之境外基金,致富公司資本額已不足清償等語,並以刑事告訴狀及外匯天眼報導資料等為證。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僅異議人為告訴人,並無所謂其他投資者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依此憑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向致富公司求償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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