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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26 13: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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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4: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
原告曾於108年8月13日對被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兩造以本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08,752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該案中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債權,係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70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08,752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在本案訴訟,則係主張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538,775元及其利息,此亦有兩案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48頁),再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可知,前案債權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信用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案債權則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現金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足認兩案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兩案即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撤銷依據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即謂兩案之訴訟標的相同,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洵非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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